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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麦七妹与郭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七妹,郭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266号原告:麦七妹,女,汉族,1937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华,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麦七妹与被告郭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七妹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625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汉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郭汉华驾驶粤Y×××××号小客车,与由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麦七妹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日转入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后再于3月31日转回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并于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0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康复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724.33元,护理尿片等154元,合计99878.33元。其中被告郭汉华垫付66775.38元。另,被告郭汉华支付护理费600元。2016年8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麦七妹右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麦七妹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78周岁。被告郭汉华驾驶的Y76899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77784.0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905.76元(附表第五至九项)。超出部分116878.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汉华垫付的67375.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9502.95元。被告郭汉华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郭汉华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0408.7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408.71元予原告麦七妹。二、驳回原告麦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七妹负担6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9878.33元33102.95元请法院审查。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依据医嘱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00元100元/天×住院105天=10500元.四营养费1500元2000元酌定。五护理费10600元10350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六交通费1000元1000元酌定。七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27805.76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5年×16%=27805.76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000元酌定。合计177784.09元被告垫付郭汉华垫付66775.38元医疗费及600元护理费,合计67375.3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