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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魏亚夺与王连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亚夺,王连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夺,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芹(上诉人姐姐),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香,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保险代理员,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住所地汤原县丽水酒店5楼。代表人:崔相军,总经理。上诉人魏亚夺因与被上诉人王连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亚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芹、孙春艳、被上诉人王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代表人崔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亚夺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保险复效费174元,返还重复收取2013年魏亚夺保险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上诉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连香是中国人寿汤原公司的保险代办员,2013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姐姐魏亚芹给被上诉人王连香打电话让她来自己商店取上诉人和邢长鸿的保险费。被上诉人王连香约10分钟左右来商店取走3300元(应该是3330元,王连香少收30元)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承认事实。被上诉人王连香只将2013年邢长鸿的650元保费交给中国人寿汤原公司,没交上诉人的保费2680元。2014年4月29日下午约3时左右,被上诉人王连香来上诉人姐姐商店说“你弟弟2013年保费没交。”姐姐才知道上诉人的2013年保险费被上诉人王连香没有交给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两人发生了争执。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姐姐魏亚芹代交了上诉人2013年和2014年保险费5534元。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都是合法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辩称:“3300元是我替上诉人和邢长鸿垫付的2012年保险费,”是歪曲事实。事实是,2012年上诉人的姐姐一次性给被上诉人王连香5220元,是上诉人魏亚夺和魏民家两个人的保险费,而不是3300元。三、被上诉人王连香取得上诉人2013年的保险费没给上诉人交给保险公司,是不当得利,被告应立即返还给上诉人。另补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对中国人寿汤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连香代交保费认定事实错误,王连香是寿险营销员,是代收保费,是保险售后的一种业务方式。被上诉人王连香辩称:一、我在2013年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保费,也没有收到过邢长鸿的保费,原审已经查明邢长鸿的保费自2012年开始由本人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二、我在2013年没有收到过通过上诉人姐姐转交给我们的3300元,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辩称:一、王连香的身份是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二、保险公司自2012年开始是不允许被保险人现金交付保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保费支付。三、保险公司没有对上诉人的保费进行重复收费,电脑不能重复收费的。四、法院一审裁定以及一审案由是魏亚夺和王连香个人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没有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合法。原审原告魏亚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连香返还保费2680元、退还复效费174元、承担利息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29.5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87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连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连香系被告公司保险代理员,原告魏亚夺2012年的保费2680元、邢长鸿2011年的保费650元系被告王连香代为交纳,邢长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保费均由邢长鸿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划转。原告魏亚夺主张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连香保费3300元(应是3330元,30元零钱王连香未收)让王连香代交魏亚夺2013年的保费2680元及邢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被告王连香否认上述时间收到该3300元,原告魏亚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连香主张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交付的保费3300元(应是3330元,30元零钱未收),该3300元系偿还王连香于2011年9月28日给邢长鸿、2012年4月28日给魏亚夺垫付的保费,原告方否认上述时间交给过王连香保费及让王连香垫付保费。邢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已实际经邢长鸿个人银行卡划款交付,魏亚夺2013年保费因未及时交纳在2014年补交产生复效利息174元。现原告魏亚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连香返还保费2680元、退还复效费174元、承担利息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29.5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87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连香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连香自认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交付的保费3300元,并主张该笔钱系王连香给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邢长鸿垫付的2011年及给原告魏亚夺垫付的2012年的保费款,不存在收取原告方交付的2013年保费3300元一事。原告魏亚夺否认于2012年8月份交给过被告王连香3300元钱及让王连香垫付保费。那么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王连香自认的于2012年8月份收到过原告方交付保费真实与否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魏亚夺主张于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连香保费现金3300元,并且其中包括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邢长鸿2013年的保费650元。因邢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交纳,并非现金交付,而且邢长鸿的银行卡一直由邢长鸿家人保管,原告表示不知道邢长鸿的保费是通过银行卡划转且主张被告王连香可随意用邢长鸿上述交纳保费银行卡存储、支出有违客观常理。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2013年4月3日交付给被告王连香3300元保费,王连香否认,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亚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亚夺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邢某证实,2013年4月3日,魏亚芹将魏亚夺2680元保费和邢长鸿650元保费交给了王连香,因邢某与魏亚芹系夫妻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邢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2份,因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王连香去了香兰,没在汤原县内。因王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1份,因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姐姐魏亚芹将2013年的魏亚夺2680元和邢长鸿650元保费,共计3300元(被上诉人王连香少收30元),交予被上诉人王连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直接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王连香对这一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审已经查明邢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缴纳,并非现金交付,与上诉人自称魏亚芹将邢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现金交予被上诉人王连香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是与被上诉人王连香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汤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连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亚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军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