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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付晚连与钟飞、钟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晚连,钟飞,钟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667号原告付晚连,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个体户。被告钟飞,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志忠,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钟飞胞兄。原告付晚连与被告钟飞、钟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晚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飞、钟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飞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共计11.4万元,本因在绥宁县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后因绥宁县检察院不起诉了案,但因钟飞当时在绥宁县公安局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钟飞胞兄钟志忠为钟飞还款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多次向钟飞催收未果,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飞、钟志忠连带偿还原告付晚连债务4.4万元及利息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3、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及钟志忠将欠款还款期限提前至2016年8月底。4、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2015年年底偿还的24000元,钟飞未按期付款直到2016年8月22日才付款,钟飞违约。被告钟飞、钟志忠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钟飞因涉嫌犯罪,在绥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见证下,付晚连与钟飞、钟志忠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钟飞)骗取甲方共8.9万元,乙方、丙方(钟志忠)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付晚连)3万元,剩下的债务由乙方丙方按以下时间还款支付: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1.5万元、公历2015年12月底支付2.4万元、公历2016年12月底支付2万元;二、乙方丙方如不按本还款协议还款,乙方、丙方按年利率25%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并承担甲方追要债务的一切经济损失……”。当日钟志忠向付晚连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付晚连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按协议书上分期偿还,年底付款壹万伍,2015年8月份还贰万肆仟元,2016年8月底还清”。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2016年8月22日,钟飞转账支付付晚连24000元,2016年10月19日,钟飞转账支付付晚连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晚连与被告钟飞、钟志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原告2.4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年利率25%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债务4.4万元和2.4万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飞、钟志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40元(24000元按年利率2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钟飞、钟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