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7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03484。负责人:廖志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4406821508540。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4406821505150。法定代表人:谭少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沙头经济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下简称厨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厨宝厂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607,050元。2、被告沙头经济发展公司就被告厨宝厂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7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010号),约定被告厨宝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角铁、紫铜管、星板,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厨宝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被告厨宝厂按时还款,被告沙头经济发展公司约定为被告厨宝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厨宝厂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厨宝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厨宝厂于2008年12月14日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607050元,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被告厨宝厂尚欠原告利息607050元,而被告沙头经济发展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予以催收偿还利息,在2016年3月21日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被告厨宝厂其上签章确认所欠利息数额,被告沙头经济发展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厨宝厂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沙头经济发展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向贵院起诉两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并另查明事实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得率按月息11.3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计收罚息。其间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如下:银发(1996)15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由现行的案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银传(1998)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从1988年12月7日起,农村信用社贷款罚息利率由日利率万分之五下调为日利率万分之四;3.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4.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6)催字948-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厨宝厂以借款人的身份、沙头经济发展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厨宝厂尚欠原告本金12713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厨宝厂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但并未支付借款后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1997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的欠款利息6070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头经济公司自愿为被告厨宝厂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厨宝厂、沙头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997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13日欠款利息607050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493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93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