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074号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自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熙盛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吴自强,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21769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同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9A**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9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6年9月9日4时许,由司机陈开东驾驶皖L×××××货车沿连霍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474公里+1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追尾撞至由郑培涛驾驶的豫H×××××、豫H9A**挂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吐鲁番高速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1630元(车损79630元、评估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8163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因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车损鉴定价格明显偏高。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豫H×××××/豫H9A**挂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郑培涛的驾驶证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由对方车辆赔偿其损失。对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价格明显偏高。被告为支持其诉辫主张,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评估结论中包含未损坏的部件(驾驶室坐垫、变速箱)。原告对照片的关联性即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关联,且该组照片不完整。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对损失部件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车辆评估数额有异议,并提供6张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不能证明其诉辫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9630元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原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79630元及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事故方赔偿原告损失及评估损失过高、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诉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8163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