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晶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晶,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61号原告:周某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超。被告:梁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志,男。原告周某晶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超、被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债权债务。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晶离婚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判决前我们已分居四年多,夫妻间没有感情,夫妻之间也没有性生活,使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某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也都知道对方彼此有病,原告的父亲接受了我的彩礼,所以我们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经常回娘家。我们两个人没有感情也是不属实的,我们经常去亲友家走动,原告的父亲接送原告,到我家后,我家对原告供吃供喝,连洗澡都是我母亲给她洗,我们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所以我们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原告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2015年12月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兴旧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没有矛盾,没有吵架,想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扶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晶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