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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恒青与孙淑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青,孙淑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632号原告郑恒青,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恒甫,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系原告郑恒青的哥哥。被告孙淑红,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郑恒青与被告孙淑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恒甫、被告孙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恒青诉称:1988年,原告与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陆会军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往段木梁村与陆会军共同生活,第二年,女儿陆伽伽出生。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初,陆会军代表一家三口与段木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村委会承包了三口人的土地共计16.3亩,但实际分地时每人分了6亩共计18亩耕地。陆会军1999年提出与原告离婚,1999年3月1日沽源县人民法院(1999)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是该判决书中没有分割原告郑恒青承包的耕地。后来陆会军娶了孙淑红,陆会军、孙淑红一直耕种着原告郑恒青的二轮承包土地,并获取了土地收益。陆会军于2015年去世,陆会军去世后原告向孙淑红提出分割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当属于原告郑恒青的部分,遭到被告孙淑红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淑红返还原告郑恒青二轮承包的6亩土地;返还领取原告郑恒青的6亩土地补款1500余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恒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沽源县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前夫陆会军代表原告一家三口于1999年1月1日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是裴雨。主张证明原告与陆会军离婚前分得了三个人土地,这三个人是原告郑恒青、郑恒青前夫陆会军及他们的女儿陆伽伽。三、(1999)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郑恒青与陆会军于1999年3月20日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四、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姚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前夫陆会军代表一家三口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三口人分别是原告郑恒青、郑恒青前夫陆会军及他们的女儿陆伽伽。五、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主张证明孙淑红的婆婆侯玉莲于1997年3月19日从沽源县小厂镇迁往县局,户口已经和陆会军分开,陆会军的名下不应该有侯玉莲耕地的事实。被告孙淑红辩称:原告当年怎么分的地我不清楚,我与陆会军结婚前他家的事我也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归还。被告孙淑红向法庭提供了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是梁树伟。主张证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调整过土地,被告现在承包的三个人的耕地分别是陆会军、陆伽伽及陆会军的母亲候玉莲的耕地。被告孙淑红先说经营了3口人的耕地,分别是陆会军、陆伽伽、侯玉莲;后来又说只经营了1口人的耕地,是陆会军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法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姚亮的询问笔录,内容为1999年1月1日陆会军代表一家人三口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三口人分别是陆会军、郑恒青、陆伽伽。梁树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1999年1月1日陆会军代表一家人三口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三口人分别是陆会军、郑恒青、陆伽伽。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陆会军代表全家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3人的耕地,共16.3亩。在陆会军名下的承包耕地的三个人分别为陆会军、郑恒青、陆伽伽。另查明,陆会军于2015年5月去世。现以陆会军名义向段木梁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耕地由被告孙淑红经营。因被告孙淑红未能向法庭提供变更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已经显示陆会军的母亲侯玉莲已于1997年3月19日将户口迁出的事实,对于被告孙淑红提出的陆会军名下没有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恒青向法庭提供的沽源县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999)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姚亮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法职权调取姚亮的询问笔录一份,梁树伟的询问笔录一份,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庭审中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用益物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郑恒青与其前夫陆会军、女儿陆伽伽共同享有陆会军名下的位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的16.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陆会军离婚后虽未分割,但该承包土地仍属于三权利人的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陆会军去世后,原告郑恒青诉请该土地实际经营人陆会军的妻子孙淑红返还共有承包土地中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恒青提出的要求被告孙淑红返还其1500余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郑恒青返还其经营陆会军名下位于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的耕地5.43亩。驳回原告郑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恒青负担50元,由被告孙淑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俊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庙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