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桂珠与吕红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珠,吕红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88号原告:林桂珠,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红妹,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桂珠为与被告吕红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吕红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7日晚上,吕红妹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白洋渡公铁立交桥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由林桂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林桂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吕红妹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桂珠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林桂珠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吕红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52996.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票据、施救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等。被告吕红妹答辩称及证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吕红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六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未提交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32.88元和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理赔。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吕红妹,吕红妹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五、受害人概况:原告林桂珠系农业家庭户,2003年12月起,林桂珠随其丈夫巩子江、儿子巩友军一起居住在武义县住建局建筑公司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158号1楼104室房中。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23246.11元(其中伙食费236.50元)。2016年3月1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桂珠外伤致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林桂珠所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1995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七、本院确定林桂珠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0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279769.60元、误工费179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损199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348878.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吕红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供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和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居住房屋所有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03年12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武义县城白洋街道新兴路158号,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武义县城区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9600元计算;医疗费按原、被告双方提供票据实际计算,但应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符合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桂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224638.21元,二项合计346638.21元;二、被告吕红妹赔偿原告林桂珠各项损失2240元,已垫付17053.3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林桂珠331824.91元,支付被告吕红妹148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桂珠负担158元,由被告吕红妹负担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