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罗甲、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某某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罗甲,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5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某,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甲,男。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甲。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被执行人罗乙,男。被执行人陈某某,女。被执行人瞿某某,女。被执行人黎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资源整合款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翠平、唐文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听证期间,被执行人罗甲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欠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罗新民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已经全部清偿,故请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冻结措施。异议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异议人兼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甲,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资源整合款276.39万元予以冻结。因异议人享有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3.3%的股份,并经股东会议决定和《资产分配协议》约定,该资源整合款277.7513万元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异议人罗甲、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罗新民协商,要求异议人用红木家具抵债,异议人表示同意。当日,由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异议人的商场挑选了价值350余万元的红木家具,异议人开出送货联并将家具运送至担保公司的仓库,故异议人所欠担保公司的债务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全部清偿,请求法院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异议人李某某要求分割资源整合款的请求已被法院另案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请求。我公司并未与被执行人罗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也未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罗甲将红木家具交予我公司,实为代销行为,该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罗甲认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全部清偿了我公司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罗甲的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原告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50000元的财产或者等值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形式处分该财产。1月19日,本院对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待分配的矿山资源整合款276.3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对罗甲名下座落于浏阳市邮电路105号(权证号000127**)幢号001的房屋1栋及座落于浏阳市劳动北路福临体育新城12栋(权证号7140088**)的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3年。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限罗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罗乙、陈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瞿某某、黎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本金47.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0元,减半收取7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0元,由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湘0181执3283号。再查明,1、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限罗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由罗甲、刘某某、罗乙、陈某某、瞿某某、黎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2016年3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罗甲、张华灿、邓启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湘018民初0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一、李某某享有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3.33%股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20元,由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李某某负担6020元。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罗甲(占股66.67%)、李某某(占股33.33%)。2、因矿山资源整合,该公司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享有资源整合款8332540元,已无其他资产继续经营。3、李某某要求确认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矿山资源整合款8332540元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并将该款支付给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罗甲为偿还所欠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将一批红木家具交付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甲在出具《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计金额为3567879元;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载明:以上货物于2016年1月15日交予我司,价值以我司确定的实际销售价为准,其他事宜另行约定。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就红木家具抵债的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上述红木家具仍放置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从罗甲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情况可以看出,浏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甲就红木家具代偿债务的处置方式、货物价值表述不一,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能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应认定罗甲所称以物抵债的问题当事人双方未形成合意,以物抵债的条件尚未成就,罗甲认为所欠担保公司的债务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全部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院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冻结的待分配矿山资源整合款276.39万元登记在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尚未注销,该笔资源整合款项属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认为该笔资源整合款项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待分配的矿山资源整合款276.39万元属该公司所有,在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方能支取剩余款项,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李某某的异议。二、驳回罗新民的异议。三、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中止对浏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待分配的剩余矿山资源整合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温翠平人民陪审员 唐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