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陆菊春与赵鹏、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春,赵鹏,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665号原告:陆菊春,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鹏,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刘娟,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菊春与被告赵鹏、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菊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李蝶,被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每天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菊春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到账每天支付2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娟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原告是以投资人身份向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昊公司”)投资了5万元,而非借给被告。且安昊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赵鹏向原告陆菊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菊春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用于投资,到2015年12月18日-21日之间钱到账(如不到账200元1天)”。当日,原告陆菊春签署了安昊公司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产品为“月赢通”,出借金额5万元,出借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预期年化收益率7%,收益支付方式为到期返还本金付收益,协议中还注明赵鹏系团队经理。同日,原告陆菊春通过POS机刷卡向安昊公司支付5万元。2016年1月5日,安昊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张辉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报案,称安昊公司涉嫌诈骗,淮安公司投资人共被骗125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投资登记表,该表格中登记了陆菊春作为投资人在安昊公司投资了5万元。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辛永福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称,其向安昊公司投资120万元,投资期限1个月,到期后未拿到本金及利息等,到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人去楼空,遂报案。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安昊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安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见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通缉。另查明,被告赵鹏与刘娟于2014年1月22日复婚,2016年1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POS机刷卡回单、询问笔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双方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通常要举证证明款项交付及借贷合意这两项基本要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常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出借人享有债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原告陆菊春直接将5万元支付给安昊公司而非支付给赵鹏,且陆菊春还与安昊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被告赵鹏虽然向原告陆菊春出具了借条,但原告陆菊春并未另行向被告赵鹏支付5万元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陆菊春与安昊公司之间就该5万元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现安昊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陆菊春主张被告赵鹏、刘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菊春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陆菊春,保全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陆菊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