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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段力力、段秀兰等与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力力,段秀兰,段立志,段立君,段秀巧,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2379号原告:段力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秀兰。原告:段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兰。原告:段立君。原告:段秀巧。被告: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力力、段秀兰、段立志、段秀巧、段立君与被告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段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46230元(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之日违约损失另行计算至实际交付产权证书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14013元;3、判令被告赔偿不能依约交付的房屋部分损失366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3日,被告以中标企业与原告之母耿国珍(已于2014年3月6日去世)和衡水市拆迁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为履行原告之母与衡水市拆迁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人,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一、由于被告提供的办证所需材料不全的原因,造成2013年3月15日交房到现在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第二、被告多收原告之母房款14013元应依法退还;第三、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带有产权证的符合约定的储藏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予所请。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耿国珍子女段秀兰、段立志、段秀巧、段立君为本案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产应登记在原告之母耿国珍名下,而耿国珍已于2014年3月6日去世,现五原告就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该房产的相关权利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力力、段秀兰、段立志、段秀巧、段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