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91号原告韩某被告周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横山县石马洼农场祁寺分场举行了婚礼。2007年生下儿子韩富冰,现年10岁。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养活一家三人,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性格暴躁、脾气败坏、横行霸道、蛮不讲理,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同时对原告的父母百般刁难,恶语辱骂,迫使原告的父母出去打工生活。2015年1月4日,被告留下儿子擅自离家出走,同年6月份,原告与其姑姑将被告接回家中,一个月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7月份,原告及父母再次将被告接回家,并在靖边县城租房供被告居住,但被告居住不足两个月就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原、被告双方过着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总重的义务,导致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夫妻分居多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在孩子上学期间就离家从来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没有尽到为人之母的抚养责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请求横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结婚名义索取原告的壹拾伍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韩富冰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3、判令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原告打工钱1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周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系民政、公安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2006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0日生一儿子取名韩富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有小孩,虽原告陈述双方经常发生真吵,但多因生活琐事,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好好经营婚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余培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