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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虎生与被执行人向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虎生,向奉军,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虎生,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向奉军,男,生于1952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向明,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虎生与被执行人向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何虎生支付剩余款项160769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1321执恢50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担保人向明为被执行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标的款,现下余人民币74419元尚未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奉军、向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苗审 判 员  张明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