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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孙建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孙建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楚港兴市花苑9幢9-10号。负责人:陈海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成,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发公司)、孙建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被上诉人华发公司、孙建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屠海连行为不属于酒后驾驶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盱眙警方没有对屠海连进行相关数据检测,不能确认屠海连属于酒后驾驶。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屠海连不属于酒后驾驶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发公司、孙建成共同辩称,一审依据行业标准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发公司、孙建成一审诉讼请求:华发公司是苏H×××××/苏H×××××挂车的登记车主,孙建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发公司名下。2015年3月27日,以华发公司名义为苏H×××××/苏H×××××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21日23时25分许,屠海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175KM+400M处时,与前方晏文友驾驶的苏N×××××/苏N×××××号挂车的尾部相撞致驾驶员屠海连、乘坐人谢秀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盱眙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抽取了屠海连尸体血液,3月25日送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测试,3月30日送达了金湖县人民医院的酒精测试报告,驾驶员屠海连的亲属、谢秀军的亲属对酒精含量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6日,盱眙交警大队对血液样本再次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显示酒精含量超标。在第一次酒精测试报告未送达前,屠海连、谢秀军的尸体被火化。华发公司、孙建成认为,盱眙交警大队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江苏省××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草率的认定屠海连酒后驾驶车辆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华发公司、孙建成车辆损失、座位险、施救费等合计423420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成系苏H×××××/苏H×××××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发公司名下。2015年3月28日,苏H×××××/苏H×××××挂货车以华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系孙建成于2013年4月3日购买,新车购置价355000元,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5个月零18天。2016年3月21日23时25分许,屠海连驾驶被保险车辆苏H×××××/苏H×××××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75KM+400M(盱眙县黄花塘境内)处时,与同方向晏文友驾驶的苏N×××××/苏N×××××挂货号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驾驶员屠海连、乘车人谢秀军死亡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经盱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屠海连负事故主要责任,晏文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发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9000元,并于2016年3月23日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屠海连亲属95万元,谢秀军亲属90万元,分期付款,现已赔偿屠海连亲属10万元、谢秀军亲属45万元。盱眙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10时20分提取了屠海连尸体血液样本,并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日鉴定结论认为:经检验,委托人送检的屠海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mg/100m1。驾驶员屠海连的亲属对酒精含量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6日,盱眙交警大队对血液样本再次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显示酒精含量超标。据此,盱眙交警大队依据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认定:屠海连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屠海连亲属对盱眙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由于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在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江苏省××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在0-4℃低温下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车辆××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5-1995)规定:生前饮酒和死后生成乙醇的判断:要判断生前饮酒还是死后生成以及确定乙醇的生成浓度,需同时测定血、尿乙醇和正丙醇含量。⑴死后生成乙醇的同时,平行的产生正丙醇,因此血、尿检出乙醇而未检出正丙醇,可推定为生前饮酒;⑵死后生成一般血液乙醇浓度高于尿乙醇浓度(消除期),因此,血液检出乙醇而尿未检出者,可推定非生前饮用酒;⑶同时检出乙醇,正丙醇者,乙醇量高于正丙醇20倍以上,才能推定为生前饮酒。综上,华发公司、孙建成认为,盱眙交警大队认定屠海连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是事实,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孙建成是苏H×××××/苏H×××××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发公司,苏H×××××/苏H×××××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所以,华发公司、孙建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均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关于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屠海连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1日23时25分许,且屠海连、谢秀军当场死亡。盱眙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10时20分提取了屠海连尸体血液样本,2016年3月25日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屠海连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屠海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mg/100m1。据此检验结果确认屠海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依据不充足,因该起事故发生时认定驾驶员屠海连是酒后驾驶的事实的认定,即判断死者屠海连生前是否饮酒,不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5-1995)和(GA/T842-2009)的规定,即判断生前饮酒还是死后生成以及确定乙醇的生成浓度,需同时测定血、尿乙醇和正丙醇含量。所以,单纯以死者在死后3日所抽血液检测的乙醇浓度含量确定死者生前是否是酒后驾驶缺乏科学依据。综上理由,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拒绝向华发公司、孙建成赔偿保险金亦依据不足,故对华发公司、孙建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于华发公司不要求对投保时的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鉴定,同意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按照合同上载明的315000元作为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基数。即315000-315000元×1.1%×36月。被保险车辆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5个月零18天,华发公司、保险公司起诉时按照36个月计算并未损害到保险公司利益。关于施救费承担问题,因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仅认可施救费6000元,其他3000元没有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孙建成车辆损失保险金190260元,施救费9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0元,合计399260元;二、驳回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孙建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5-1995)规定:生前饮酒和死后生成乙醇的判断:要判断生前饮酒还是死后生成以及确定乙醇的生成浓度,需同时测定血、尿乙醇和正丙醇含量。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仅依据屠海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mg/100m1这项指标就推定屠海连生前饮酒并酒后驾驶,拒赔保险金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进行血、尿乙醇和正丙醇含量的测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屠海连存在酒后驾驶行为。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