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商思富诉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思富,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062号原告:商思富,男,1957年出生,住林甸县。被告:刘伟(刘大伟),男,1976年出生,住林甸县。原告商思富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思富、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伟给付杨树苗款1000元及造成的损失12300元;2,被告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杨树苗插穗,支付2700元。由于插穗的质量问题,没有出多少苗。造成8亩地收入损失2400元。仅此一项造成我的损失5100元;2015年10月末被告找到我收购我的杨树苗,口头预购数量20000株,每株0.90元,总价款应为18,000.00元,被告实际拉走14000株,被告给付我订金3,000.00元,后来又给我9,000.00元,一共给我12,000.00元。被告拉走的树苗尚欠我树苗款1,000.00元,被告没拉走的6000株树苗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未拉走树苗的损失5000元及人工费900元。上述合计为133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被告刘伟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刘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原告购买我的杨树苗插穗是他自己挑的。不活与我的种穗质量无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从原告处购买杨树苗没有商定买多少棵,买一车给一车钱,装完车就把钱给原告了。看苗时我交付定金3000元,付款时将定金算到货款里了。我不欠原告的货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春,原告商思富从被告刘伟手中购买8亩地杨树苗插穗,支付2700元货款;2015年10月末被告刘伟找到原告商思富,欲收购原告的杨树苗,并交付订金3,000.00元。被告装完车将杨树苗拉走并进行了结算。现��告商思富要求被告刘伟给付因杨树苗插穗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购买杨树苗拖欠的货款、损失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思富从被告刘伟手中购买的杨树苗种穗出苗率较低的事实不清,原因不明,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被告方的过错,故对原告因种植杨树苗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杨树苗尾欠款及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