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玉森与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森,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5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森,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孟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曹振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森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森、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异地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8年6月由县政府组织、教育局考试、县医院体检后到泊镇化肥厂学习,一年后孟村化肥厂正式生产,1984年4月孟村化肥厂宣布放假回家;现从商务局提供的原孟村县化肥厂会战指挥部的请示报告才知道自己是亦工亦农工种;国务院1978年月6份关于《职工退休暂行规定》和1998年6月19日劳动部38号文件规定有毒职业工龄满10年,男55岁可以退休,没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有困难的有当地政府解决,对关停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主管部门发给,化肥厂未建成时与政府有劳动关系,建成后生产管理由商务局安排;上诉人刚知道被骗,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不做职业健康检查是不能接触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定非本人过失造成停工在此期间未能调配劳动者工作的,可支付最低工资的80%;从孟村化肥厂会战指挥部工资申请报告中算出少开了两个月的工资,应按现在的工资水平补发;按法律规定,化肥厂分解分立后应优先安排放假人员,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办法》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化肥厂没有完全破产,卖地所得资金及租赁费是不当得利行为;法院应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问题,商务局和已破产企业有着法律关系,法院也应立案解决职工的下岗问题;我在有毒的岗位上工作,计划体制的国有企业招工、管理、经营权等在政府,化肥厂招工批文及化肥厂放假县政府会议纪要对如何安置放假人员有规定。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沧立民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诉人���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均是1984年以后实施的,化肥厂是1984年解散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可1984年国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宏观调控措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玉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正式工老人老办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或按月发放年平均养老金;补发13个月工资39000元;补发生活费、高考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共计307800元;支付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支付安置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森以化肥厂1984年停产放假,杨玉森在化肥厂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按国家规定未做职业检查,无权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将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392��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不能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与化肥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是适格的被告,驳回了杨玉森的诉讼请求,杨玉森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杨玉森不能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与化肥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是适格的被告,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且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驳回杨玉森的上诉,维持(2013)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月14日,杨玉森向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作出了孟劳人仲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5日将该通知书送达杨玉森,杨玉森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杨玉森主张自1984年化肥厂停产放假,至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故对杨玉森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玉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玉森负担。二审中查明,杨玉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化肥会战指挥部关于对第一批学员临时工资待遇的问题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化肥厂现有亦工亦农的老学员共146人,经研究定为每月36元的23人,计每月828元,每月34元的123人计4182元,共计每月5010元,从1979年5月开始定为上发薪…”。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在一审时陈述“对本案的用工性质身份我们调查过,档案上是亦工亦农”。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用工形式问题,上诉人进入原孟村县化肥厂工作,双方形成“亦工亦农”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系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历史时期用工形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基于此种用工形式,故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玉森对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孟村回族自治县商务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杨玉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