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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汤照明、罗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汤照明,罗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照明,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照明、罗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6389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属于交通事故,××致残标准》,明显不当。二、本案被上诉人汤照明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处于“通行时”状态,且被上诉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查明,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采用适用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73142.99元缺乏依据。汤照明针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矛盾之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种,其立法本意是保障受伤人员受伤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本身具有强烈的保障性,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精神。三、一审法院采信适用工伤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罗立斌针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汤照明的一致。汤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立斌赔偿汤照明各项损失共计453035.7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94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13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5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照明自2013年10月起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沙黎托段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进行钢筋工施工作业。该项目部租赁了罗立斌的牌照为湘A×××××的吊车在工地进行作业。2014年11月11日,罗立斌驾驶湘A×××××吊车在工地吊卸一捆钢材时,由于起吊时吊钩重心未与钢材重心重合,钢材砸向挂钩的汤照明,导致汤照明受伤。汤照明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共住院12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一月后来院复查;2、扶拐下地行走,患肢不可过度负重;3、全休三月,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汤照明医疗费用为73142.99元,该费用由罗立斌支付。2015年3月12日,汤照明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3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照明本次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28日,汤照明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2016年1月5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照明本次损伤后,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个月。湘A×××××号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罗立斌,该车为起重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罗立斌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罗立斌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根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罗立斌的驾驶证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没有进行审验,但该段时间前后均进行了审验。另罗立斌具有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日期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另查明,汤照明系农业家庭户口,汤照明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沙黎托段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作,并进行过暂住登记。汤照明之子汤洋博于2004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汤照明母亲梁再香于1951年10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两个儿子。汤照明在住院期间未请外来陪护,由其妻子照料生活。还查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两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7、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伤残等级评定明显偏高,没有相关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致残标准》,适用该依据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立斌驾驶的湘A×××××起重车属于特种车,按照正常作业标准需要配备一个司索工,但罗立斌没有配备。同时在钢筋吊卸过程中罗立斌任由汤照明捆扎钢筋,因捆扎不符合要求,起吊重心不稳,导致钢筋起吊时撞到汤照明致使汤照明受伤。在此过程中,罗立斌负有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义务,故罗立斌对汤照明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汤照明受伤的原因是钢筋捆扎重心不对,导致钢筋起吊时倾斜,汤照明作为钢筋的捆扎人,也具有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汤照明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汤照明也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罗立斌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汤照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汤照明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罗立斌为涉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造成汤照明的人身伤害,人保长沙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湘A×××××起重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立斌的驾驶证年检过期,并不代表罗立斌没有驾驶资格,未年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人保长沙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罗立斌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汤照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1、医疗费73142.99元。汤照明提供了长沙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且汤照明与罗立斌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15942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汤照明构成8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汤照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汤照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3、误工费2746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照明伤后误工期为10个月,汤照明主张按5天26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2961元的标准计算,汤照明的误工费为27467.5元(32961元÷12月×10月),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照明伤后需一人护理5个月,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汤照明的护理费计算为15000元(5月×3000元/月),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汤照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共住院121天。汤照明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汤照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元(50元/天×121天),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照明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6.25元。汤照明之子汤洋博于2004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汤洋博的抚养费为9476.25元(9025元/年×7年×30%÷2人)。汤照明母亲梁再香于1951年10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两个儿子,所以汤照明母亲的抚养费为21660元(9025元/年×16年×30%÷2人)。以上合计31136.25元,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照明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给汤照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汤照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39216.74元。上述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023.75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8023.75元按责任分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192.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1192.99元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范围外部分费用为219216.74元(138023.75元+81192.99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由罗立斌承担175373.392元(219216.74元×80%),汤照明自行承担43843.348元。因罗立斌就湘A×××××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罗立斌应当承担的175373.392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因罗立斌已经支付了73142.99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支付给罗立斌。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向汤照明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22230.402元(110000元+10000元+175373.392元-73142.99元)。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7、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人保长沙分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和质疑,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汤照明支付赔偿款222230.4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罗立斌支付73142.99元;三、驳回汤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罗立斌负担2052元,汤照明负担51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A×××××起重车虽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长沙分公司才依照交强险承担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湘A×××××起重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人保长沙分公司与罗立斌的保险合同中虽有对未按规定审验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免责条款向罗立斌尽到了说明义务。且罗立斌的驾驶证未进行年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汤照明在本案中造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4216.7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罗立斌已经支付了73142.99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支付给罗立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罗立斌应承担201230.4元(324216.74×80%+15000元-73142.99),并未超过罗立斌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二、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汤照明系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标准》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37、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反驳和质疑,且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汤照明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汤照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汤照明就医疗费在一审中提交了长沙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被上诉人罗立斌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汤照明支付赔偿款201230.4元;四、驳回汤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2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306元,汤照明负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