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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080号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31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奕,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2号。法定代表人:冯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无缝公司)与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泰昌公司)、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无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裕和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无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3年9月13日供货协议;2、裕和泰昌公司立即返还大无缝公司预付款2000万元;3、确认大无缝公司对大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裕和泰昌公司、大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与裕和泰昌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向裕和泰昌公司购买光亮铜、1号废杂铜等,每月供应1800吨。大正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抵押给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包括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2013年10月16日就抵押物(天津市××、××号房屋建筑面积568.5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18)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裕和泰昌公司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2014年8月13日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将供货协议项下主债权及抵押权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大无缝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裕和泰昌公司、大正公司,但裕和泰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返还预付款项,故大无缝公司呈讼来院。裕和泰昌公司承认大无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大正公司承认大无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抵押期限是2013年9月13日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是非金融类的公司,他的债权不能转让。本院认为,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与裕和泰昌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供货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裕和泰昌公司债权及大正公司抵押权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大无缝公司,并通知了裕和泰昌公司债权和大正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裕和泰昌公司承认大无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大无缝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6日供货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裕和泰昌公司应返还大无缝公司预付款2000万元。大正公司承认大无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大无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大正公司主张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是非金融类的公司,债权不能转让,该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正公司主张大无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裕和泰昌公司催促履约通知书,裕和泰昌公司2014年7月25日复函,2014年8月13日大正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3月17日大无缝公司在本院提起对裕和泰昌公司、大正公司起诉,大无缝公司向裕和泰昌公司、大正公司主张权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大正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无缝公司主张对大正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本院已确认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故大无缝公司对设定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享有受偿权。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2013年9月13日供货协议。二、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00万元。三、如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9、11号房屋,建筑面积568.5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18)折价,或者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在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俊生审 判 员  冯家学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