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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秦淑华与孙君华、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华,孙君华,李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492号原告:秦淑华,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君华,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理,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秦淑华与被告孙君华、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顺,被告孙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君华、李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6400元(从2015年1月7日计算到2016年5月7日),后期利息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孙君华、李理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君华与李理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孙君华、李理从我处借款30万元,并由孙君华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1.8分,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初期都能如期支付利息,有打款记录为证,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7日,此后拖欠利息未付。后我多次向孙君华、李理催要本金及利息,二人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孙君华辩称:1.秦淑华主张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秦淑华没有向孙君华、李理交付过借款;2.实际借款人是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国正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孙君华,在2015年4月份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改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3.根据借条显示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秦淑华的诉讼请求。李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君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息凭证,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多次由孙君华经办从多人处借款,其中就包含秦淑华出借的30万元。其后,我公司多次通过孙君华还款。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2日,我公司由于公司账户被封,分别通过公司会计方宏梅的账户向秦淑华指定的其弟弟秦克彬还款两笔共计6000元。”孙君华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在秦淑华同意的情况下其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秦克彬银行账号是经秦淑华同意由其提供给该公司,秦淑华予以否认,孙君华亦无秦淑华委托授权等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系经过秦淑华同意的受托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恒鑫公司与秦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秦淑华提交了其与国正投资签订的借款协议,孙君华在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国正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得到秦淑华授权后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入孙君华名下,秦淑华与该公司再无借贷关系的证明、孙君华支付利息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国正投资在2014年1月9日为孙君华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以及国正投资于2015年4月向孙君华还款30万元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秦淑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孙君华,债权转让即时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孙君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向秦淑华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秦淑华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孙君华对债权转让通知及国正投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孙君华介绍,秦淑华与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正投资)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国正投资因开发经营需要,向秦淑华借款3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按月计算支付至秦淑华(实为孙君华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39);国正投资以淮北市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秦淑华转入国正投资银行账户30万元。同年8月8日,秦淑华与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自借款协议签订至2014年1月,国正投资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汇入孙君华建设银行账户,孙君华收到利息后通过现金及汇款的方式,支付秦淑华借款利息共计27000元。2014年1月7日,秦淑华向国正投资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本人秦淑华于2013年在国正投资集资30万元,现本人自愿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转入孙君华名下(孙君华建行卡号:43×××39),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国正投资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日,孙君华向秦淑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秦淑华现金30万元整。”同年1月9日,国正投资以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处房屋为孙君华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此后,秦淑华多次向孙君华催要欠款无果致纠纷发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孙君华按月息1.8%(每月5400元)共计支付秦淑华借款利息68940元。上述利息均汇入秦克彬银行账户(秦淑华提供)。另,孙君华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会计方宏梅根据孙君华提供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2日向秦克彬银行账号汇款共计6000元。2016年4月11日,方宏梅向孙君华账户汇款3000元,当日孙君华将该笔款项转入秦克彬银行账户。综上,秦淑华在2014年1月7日之后收到孙君华支付的利息共计7794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国正投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君华30万元,用途为还款。秦淑华与秦克彬系姐弟关系。安徽国正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君华与李理于198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淑华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君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孙君华在取得债权的同时向秦淑华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秦淑华可以随时要求孙君华偿还,孙君华应在秦淑华催要后及时偿还,故对秦淑华要求孙君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孙君华向秦淑华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秦淑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孙君华均是按月息1.8%向秦淑华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孙君华辩称其支付给秦淑华的利息是实际借款人国正投资和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由其转付给秦淑华,其只是受托转付,其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秦淑华起诉要求孙君华按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7日至今,孙君华支付利息共计77940元,实际支付14个月零13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故秦淑华要求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孙君华与李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孙君华与李理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孙君华所作如秦淑华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发生的时间应是2015年4月15日,和李理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法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孙君华与李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理应与孙君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华、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淑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8元,由被告孙君华、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