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澈诉雷琪、龚雅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澈,雷琪,龚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512号原告:陈澈。被告:雷琪。被告:龚雅芳。原告陈澈诉被告雷琪、龚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琪、龚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雷琪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龚雅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雷琪、龚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雷琪向原告陈澈借款150000元,被告雷琪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陈澈,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龚雅芳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陈澈从其妻子杨剑的帐户取款150000元交被告雷琪。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雷琪向原告陈澈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龚雅芳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陈澈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陈澈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雅芳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陈澈要求被告龚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澈要求被告龚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琪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民审判员 王滟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