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美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美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89号原告: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文,男,汉族。原告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诉被告李美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薛冬定,被告李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30万元,税费201万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招投标费用3万元。二、判令被��向原告支付为其代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共计700万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湘阴县华顺酒店”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27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工程实行项目施工责任承包,成立项目经理部,实行单独核算、按章纳税、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上交给甲方:负一层到第十层,收取管理费5万元,主体完工收取管理费10万元,竣工后收取管理费10万元,余额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由乙方承担本项目项目经理工资按4000元/月、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1人、安全员2人、质量员1人、材料员1人按每人1000元/月,每月支付给甲方。招投标费用三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办理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约3000万元,被告应支付管理费30万元,按两年工程施工工期计算,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招投标费用三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上交上述费用。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应缴纳该工程营业税20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建设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税费票据,根据《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营业税等税费,因原告是纳税主体,被告应当将上述营业税支付给原告或从工程款内抵扣。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祁东建汉·傲富鼎都一期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62000��,并成立建汉·傲富鼎都项目部,仍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实行单独核算、按章纳税,自负盈亏。被告与方胜华、胡丽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劳务分包给方胜华、胡丽霞,方胜华、胡丽霞聘请数人组成钢筋、木工、泥工等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材料商的货款以及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到祁东县委、县政府及劳动监察部门,并导致原告的账户多次被法院冻结,资金被扣划,原告因此被扣划的资金以及为被告代付材料、民工工资和诉讼费等合计达到17270037.50元(暂起诉700多万),给沙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美文辩称,公司歪曲事实,华顺的工程是被告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工程都是由原告进行���算。所以,在华顺宾馆楼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前提下,双方的债务应当找华顺宾馆楼共同追回。祁东工程原告替被告代付债务是实,被告自愿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华顺宾馆楼是原告承包,被告与原告是内部的工程责任承包关系,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没签字,原告诉求第一项内容,无事实依据。2、华顺宾馆楼被告承包施工后,被告借款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还承担了不少的利息,履行了内部合同义务,本案是工程款没有到位造成。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沙田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结算标的起诉,而是按照合同起诉。工程管理费30万元,没有进行结算,实际是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证据不足。管理员工资24万元,没有安排技术人员,没有来人参与。招标费用3万元原告已经收取了。税费按标的算大概5.36,没有进行过结算,建安费不应由被告负责。结算协议,被告不认可,没有签字。被告针对其质证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戴瑞芳收取2万元招标费用的收条”,(2)、“付息统计表”,(3)、“借款明细”,(4)、“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1)、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并没有写明是招投标费用。(2)和(3),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能反映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顺宾馆楼发包给沙田公司、沙田公司又将华顺宾馆楼工程以责任承包方式给被告李美文,以及原告与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过结算协议的事实。华顺宾馆楼的承包人及结算人都是原告,被告是责任承包人。所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工程结算协议书》,此协议书不能反映被告收取了华顺宾馆楼全部工程结算款,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华顺宾馆楼的结算报告书及被告领取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要求原告庭审后七个工作日提供,也未提供(仅提供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无鉴证资料、监证资料、审核资料,不是结算报告书),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总价及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考虑。2、被告作为华顺宾馆楼的责任承包人,借款支付工程工资、材料款,承担借款利息,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款没有借条,付息没有领条,支付材料款无明细。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对被告是华顺宾馆楼的责任承包人,非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湘阴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补签《华顺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顺宾馆。开工日期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27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万元,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全额垫资进场施工,工程款分十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零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余款5%保证金按国家标准执行。2012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湘阴县华顺酒店(即华顺宾馆楼)。第二条、甲乙双方成立项目经理部,实行单独核算、按章纳税、自负盈亏。第四条、联营项目应按甲方财务相关规定,工程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双方建立共管账户。工程款的支付,业主将每笔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汇入双方的共管账户。第七条、甲方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确定对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按决算总金额的1%收取上交管理费。负一层到第十层,收取管理费5万元,主体完工收取管理费10万元,竣工后收取管理费10万元,余额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由乙方承担本项目项目经理工资按4000元/月、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1人、安全员2人、质量员1人、材料员1人按每人1000元/月,每月支付给甲方。招投标费用三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本院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约3000万元的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祁东建汉·傲富鼎都一期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62000㎡,并成立建汉·傲富鼎都项目部,仍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实行单独核算、按章纳税、自负盈亏。被告与方胜华、胡丽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劳务分包给方胜华、胡丽霞,方胜华、胡丽霞聘请数人组成钢筋、木工、泥工等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以及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到祁东县委、县政府及劳动监察部门,并导致原告的账户多次被法院冻结,资金被扣划,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付材料、民工工资和诉讼费等费用7664836.7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30万元,税费201万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招投标费用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共计7664836.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989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华顺宾馆楼的工程,原告主张的诉求工程管理费30万元,税费201万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招投标费用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二、祁东项目,原告替被告代付的材料款,租金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原告(承包人)与湘阴华顺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华顺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华顺宾馆楼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工程由原告按实结算。工程款由承包人全额垫资进场施工,工程款分十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零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余款5%保证金按国家标准执行。由此,原告对华顺宾馆楼的工程款具有完全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也明确了工程资金由原告统一管理,原、被告双方建立共管账户。业主将每笔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汇入原、被告的共管账户。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以后的工程结算中,自行解决。何况,原告没有提供华顺宾馆楼工程款已全部由被告领取的证据,应当视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因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材料款,租金是事实,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支付执行款的凭证予以支撑,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的承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其代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共计766483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美文承建的祁东工程代付的材料、民工工资和诉讼费等费用7664836.7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沙田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李美文承担40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