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利琴与潘海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琴,潘海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56号原告黄利琴,女,1978年2月5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昌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轩,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潘海轩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琴诉称,在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就装饰位于沙井万丰中路292号二楼的万丰会馆一事在达成最后的协议,签订合同后,双方就在装修期间共同商议好事宜,也因在装修过程中增加了和改变了很多的装修工程项目,经过差不多4个月后,工程完工。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在推拖,导致验收的时间拖迟了差不多3个月,3个月后,又因原告的身体原因不方便工作,期间也有共同协商过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但最终没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期限内支付位于沙井万丰中路292号二楼的万丰会馆装饰费用共计201,886元给原告。被告潘海轩答辩称,第一、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装修的总额度,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1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无任何建筑装修施工资质,对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非法转包,且严重拖延了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5天,但原告施工总时间达80余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三、原告的装修质量低劣,出现了多次毁损、破损却拒绝承担返工和保修的责任,导致装修的房屋被告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292号二楼的万丰会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45±5天,工程款总额以实际为准。工程竣工,甲乙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乙方须在2个自然日内向甲方送达《工程结算表》,甲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7个自然日内付清所有结算款项。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10月4日交付钥匙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但称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系其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中,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亦予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返工修复前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修复案涉工程后再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利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江伟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