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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071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树胜、李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树胜,李运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071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树胜,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运翠,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树胜、李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收集被告借款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