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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杜庆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庆勇,陈桂兰,杨安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勇,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第三人:杨安全,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杜庆勇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兰、原审第三人杨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庆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2、两审诉费用由陈桂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号裁定书中记载:2005年4月份,杨安全将租赁站以及享有杜庆勇的债权一并让给陈桂兰,其当时也通知了杜庆勇到场。杜庆勇给陈桂兰打了条。原债权消灭,新债权人陈桂兰2011年主张的上述债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11月24日李建军起诉杜庆勇并不能作为陈桂兰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陈桂兰辩称,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向杜庆勇追偿。陈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杜庆勇偿还欠款138532.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8日,杜庆勇租赁第三人杨安全租赁站的建筑模板,由杨安全的员工李建军与杜庆勇签订了合同。2005年4月份,杨安全将改租赁站以及对杜庆勇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陈桂兰。在对账后,杜庆勇于2005年11月17日为陈桂兰出具了三张欠条:载明欠租赁费91992.91元,欠运费540元,欠模板、钢管、扣件赔偿款46000元;欠租赁费和欠赔偿款的欠条上另载明了欠款主体为李建军。2007年4月15日,陈桂兰催要时,杜庆勇又在租赁费欠条上签写了姓名和日期。2007年10月24日,李建军以上列三张欠条为依据将杜庆勇诉至原邯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邯县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庆勇给付李建军所欠的模板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138532.9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对该判决提起抗诉,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依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邯市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0)邯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建军系杨安全的雇员,杜庆勇为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实际权利享有人为杨安全,同时,杨安全将该债权已转让给了陈桂兰,杜庆勇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为由,撤销了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07)邯县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建军的起诉。杜庆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邯市立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1年1月20日,陈桂兰以杜庆勇的三张欠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杜庆勇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8532.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杜庆勇拖欠租赁费的债权人的主体;2、杨安全转让债权的效力;传过来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陈桂兰提交证据印证的事实,可以确定杜庆勇拖欠的模板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是基于2004年4月18日的合同,而该合同的真实权利人是第三人杨安全。欠条上所载明的李建军系杨安全的雇员,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杜庆勇所拖欠的租赁费等的实际债权人为杨安全,该事实明确、客观,应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杜庆勇以进行转让时未通知其本人,故债权转让不生效进行抗辩,但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检察机关、再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杜庆勇对债权债务的事实是知道的。由此可知,杨安全将债权转让给陈桂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转让后,陈桂兰自然享有了原债权人杨安全所应享有的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基于案件事实的实体权利,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本案中,以三张欠条为依据,李建军于2007年11月24日以杜庆勇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胜诉后,杜庆勇申请抗诉,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邯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错误驳回了李建军的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邯市立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月14日生效。2011年1月20日,陈桂兰即以杜庆勇为被告提起诉讼。整个过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杜庆勇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为,杜庆勇拖欠第三人杨安全模板等租赁、运费、赔偿款共计138532.92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杨安全将该债权转让转让给陈桂兰,杜庆勇对该转让债权事实知情。现陈桂兰请求杜庆勇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杜庆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桂兰的模板租赁费91992.91元,运费540元,模板、钢管、扣件赔偿款46000元,共计138532.91元。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杜庆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陈桂兰持有欠条,要求杜庆勇在欠条上签字,杜庆勇在欠条上签写了姓名和日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杜庆勇予以认可。故自2007年4月15日起陈桂兰知道杜庆勇欠其租赁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是基于案件事实的实体权利,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那么陈桂兰应当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向杜庆勇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虽然李建军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杜庆勇,但是李建军并不是陈桂兰,在李建军起诉期间,均是李建军以个人名义向杜庆勇主张权利。在李建军与杜庆勇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桂兰自己委托李建军向杜庆勇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自2007年4月15日以来其向杜庆勇主张归还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陈桂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杜庆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桂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共计7010元。由被上诉人陈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