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长白山保护区维东站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7月4日21时45分许,酒后驾驶吉A44X**号小型轿车在松天线0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驾驶吉A44X**号小型轿车由抚松县泉阳镇经朝长线、松天线向长白山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天线0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4日21时45分许,高某醉酒驾驶吉A44X**号小型轿车在松江河镇经松天线向长白山西景区行驶途中,被执勤交警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高某出生于1984年4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吉A44X**号。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为醉酒驾车。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18时许,与王某、高某在泉阳镇香一族烧烤店吃饭饮酒,席间高某喝了五瓶啤酒。20时许,吃完饭我就直接先步行回家了,我没有看到高某是否驾驶机动车离开。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18时许,与杨某、高某在泉阳镇香一族烧烤店吃饭饮酒,席间高某喝了五六瓶啤酒。饭后我们步行离开饭店,期间高某接听了一个电话后,我们就分开了。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与杨某、王某在泉阳镇香一族烧烤店吃饭饮酒,席间我喝了七八瓶啤酒。饭后我驾驶吉A44X**号小型轿车,由泉阳镇经朝长线、松天线向长白山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天线0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我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无事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