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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58号罪犯刘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至2024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俊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57.2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