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9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玉芝等与张玉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刘桂芹,张莉苹,张海涛,张玉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93号原告张玉芝,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刘桂芹,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张莉苹,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兼原告张玉芝、原告刘桂芹、原告张莉苹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清,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被告张玉清之子),1982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市德茂中学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玉芝、原告刘桂芹、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张玉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静、朱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原告刘桂芹、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米春辉,被告张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原告刘桂芹、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诉称:案外人张x、孔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案外人张x、被告张玉清、原告张玉芝,上述3名子女先后成家立业;孔x于2003年6月28日过世,张x2于2013年3月8日过世,即孔x先于张x2去世;张x于2010年12月17日过世,即张x先于其父张x2后于其母孔x去世;张x与原告刘桂芹于197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2003年3月,张x2、孔x以夫妻二人工龄及400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三海子东院18号(以下简称:18号房屋);在孔x过世后,18号房屋总面积的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应由原告张玉芝、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被告张玉清、张x2继承。但是,在2010年1月21日,张x2却将18号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玉清,并于当日将18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玉清名下;4名原告认为,张x2与被告张玉清的买卖行为处分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孔x在18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效行为。据此,4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x2与被告张玉清就18号房屋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清承担。被告张玉清辩称:第一,孔x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张x2于2013年3月8日去世;第二,在2010年1月19日,张x2将18号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玉清,大兴区建委房地产交易所通过审核并颁发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月21日,经审查属实,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张玉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第三,4名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提起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以上时间充分说明4名原告提起诉讼已过2年诉讼时效;第四,母亲孔x去世于2003年6月28日,原告张玉芝、原告刘桂芹、张x的子女等人在2005年6月28日之前2年内无人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属于自动放弃继承,父亲张x2有权处分孔花敏的财产,4名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因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孔x、张x2的死亡时间充分证明4名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五,原告张玉芝生于1962年12月9日,其主张在1980年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三海子东院18号院落内出资自建2间平房,此事不属实;在1980年,原告张玉芝才18岁,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x2、孔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张玉川、被告张玉清、原告张玉芝3名子女;张x生前与原告刘桂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2名子女;孔x于2003年6月28日死亡,至孔x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张x2于2013年3月8日死亡,至张x2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张x于2010年12月17日死亡。原、被告均未主张张x2、孔x、张x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3年4月19日,张x2、孔x以夫妻二人工龄折算及3686元购买其居住的18号房屋;2010年1月21日,张x与被告张玉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x2将18号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张玉清,同日,针对18号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玉清名下。18号房屋的登记房屋坐落为“大兴区旧宫镇三海子东院18号1幢1层全部”,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7.30平方米。庭审中,4名原告作为张x2的法定继承人,主张18号房屋原系张x2、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孔x去世后,应由张x2、4名原告、被告张玉清继承,在遗产未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张x2、被告张玉清在未经4名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针对18号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4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玉清则主张4名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我父母不是一个单位。从我父母快退休的时候我父亲把我母亲办到自己的单位办的退休,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分的宿舍。2003年房管所通知所父亲卖到我父亲名下。购买房屋花费了3000多元,钱是我出的。手中只有购房的票据,是2003年购买房本的票据。购买房屋的钱是我给我父亲的现金,没有其他证据”、“第1次买房的时候是我花钱帮助我父母买的。买的房屋也是我父母的,我认为涉案房屋是张杰1个人的。2010年是我父亲卖给了我”。经本院询问被告张玉清,其向张杰购买房屋时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情,被告张玉清表示:“原告方是否清楚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没有来往而且没有义务告知原告”,4名原告亦陈述称:“根本不知道房屋卖给了被告,在第1次起诉的时候,2014年5月份才知道父亲把房屋卖给了被告,之前是不知道该房屋已经卖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2010年1月买卖房屋时,18号房屋是否系张x2的个人财产,即其将18号房屋卖与被告张玉清是否系有权处分,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18号房屋系在孔花敏死亡前,由孔x与张x2以工龄折算及出资3686元的形式购买,故18号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玉清主张系其出资购买18号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部分款项由其支付,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为18号房屋的所有人。购买房屋后不久,孔x死亡,至孔x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孔x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张x2生前作为孔花敏的配偶,被告张玉清、原告张玉芝作为孔花敏的子女,张x生前作为孔花敏的子女(之后又发生转继承,转继承人为原告刘桂芹、原告张莉苹、原告张海涛),上述4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孔x的遗产;18号房屋系孔x、张x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张x2所有,剩余一半份额为孔x的遗产。据此,至张杰在2010年1月将18号房屋卖与被告张玉清时(此时张x尚未死亡),因遗产尚未分割,故18号房屋属于原告张玉芝、被告张玉清、张杰、张玉川共同共有,18号房屋并非张杰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合同效力问题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故对被告张玉清所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x2与被告张玉清系父子关系,在明知涉案房屋涉及其他继承人权益的情况下,擅自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侵害他人权益,合同应属无效,对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杰与被告张玉清于二○一○年一月就“大兴区旧宫镇三海子东院十八号一幢一层全部”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用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    于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