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波与汤昌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汤昌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576号原告:刘波。被告:汤昌苏。原告刘波与被告汤昌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昌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1、2015年6月8日,被告以所经营的“品味餐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4935元(其中,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2%),24个月还清借款,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约原告见面,表示无力按月还款,愿先支付部分利息,利息先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支付此笔利息后,被告一直违约拖欠还款,再未履行还款责任。2、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承包常德市电业局职工食堂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由被告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该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此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共计5000元。3、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扩大品味餐馆经营规模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0333元(其中,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2%),12个月还清借款。2015年8月起,被告就违约拖欠还款,再未履行此款还款责任。4、2015年9月初,被告又以急需资金维持其承包经营常德市电业局职工食堂一事为由,找原告将49100元资金借给被告使用,立据欠原告人民币49100元,约好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后被告约请原告核对账务后重写借条,立据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便于整数结算),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此笔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称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自2015年12月5日,原告却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经打听,原告才知道被告为逃避债务,突然关门歇业,外逃失踪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波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材料等。被告汤昌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6月8日,汤昌苏以所经营的“品味餐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波借款80000元,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4935元,月利率20‰,24个月还清借款,当日向刘波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波重新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工行刘波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2、2015年7月10日,汤昌苏以急需资金承包常德市电业局职工食堂为由,向刘波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借期三个月”。后汤昌苏又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2015年11月2号付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截止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12月10日)”,约定的月利率为20‰;3、2015年7月27日,汤昌苏以扩大品味餐馆经营规模为由,向刘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天借到工行刘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在一年内分12期按月归还本息,每月还款本息为10333元整,另外该10万元借款的刷卡手续费及12期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由本借款人承担。本人承诺一定按月在每日8号前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反愿付每万元100元每天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约定的月利率为20‰;4、2015年9月初,汤昌苏又以急需资金维持其承包经营常德市电业局职工食堂一事为由,找刘波借款491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491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汤昌苏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波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款利息2分,已经付至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以上四笔借款总金额为2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波多次催讨未果。刘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汤昌苏向刘波借款属实,其出具的借条系汤昌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所欠债务应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刘波要求汤昌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昌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昌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波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汤昌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