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王家悦、王恩德等与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悦,王恩德,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866号原告:王家悦,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烟草公司塘沽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恩德,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航道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悦(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开大街***号增*号。被告: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698号。法定代表人:徐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悦、王恩德与被告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下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悦、王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5501元、过渡安置费30000元,共455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塘沽区和佳苑8栋70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27.99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3月22日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完毕后于同年7月20日入住。2015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墙壁出现二十余处裂痕。2016年1月原告找到建设方反映问题,经检查确认属实,但双方就维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沉降产生的裂缝我方同意维修,但是鉴定报告是对整个房屋进行维修,故我方不同意鉴定报告的结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没有维修方案,只有赔偿损失,损失的内容也超出了维修范围。经质证,鉴定报告中记载“依据申请人申请的被损项目,价格评估人员逐一核对并与双方当事人对被损项目进行了确认,具体内容有……”,可见,鉴定范围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佳苑8栋70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27.98平方米,总房款1024352元。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后发现墙体出现多处裂痕,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维修,但双方对修复方案协商未果,故成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裂缝的装饰装修预算造价为15501元。鉴定报告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列明具体施工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被告同意维修,但不同意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原告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不要求其维修,本院照准。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维修费用,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渡安置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受损维修费15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2952元,被告负担35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殷 隽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