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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守强与张改钱、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钱,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许守强,许存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钱,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献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守强,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刘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存善,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改钱、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守强、许存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改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献民、上诉人民兴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上诉人许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刘才、侯红海、被上诉人许存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改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改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改钱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许守强的赔偿责任。许守强受损害主要是民兴牧业公司提供的搭建彩钢瓦的钢架结构突然断裂所致。民兴牧业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张改钱与许存善存在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许守强辩称,张改钱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改钱承包本案工程,许守强受张改钱所雇,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张改钱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维持原判。许存善辩称,通过一审庭审质证,无证据证明张改钱和许存善是合伙关系。一审中张改钱陈述其和许存善口头约定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人在场,该事实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民兴牧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许守强本人失误造成的受伤,许守强与张改钱、许存善是雇主雇员关系,民兴牧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兴牧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驳回许守强要求民兴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兴牧业公司和张改钱、许存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民兴牧业公司对许守强受伤没有赔偿义务。2、原审认定民兴牧业公司钢架断裂错误,民兴牧业公司钢架结构无任何问题。3、张改钱和许存善是合伙承包民兴牧业公司的工程。许守强辩称,1、民兴牧业公司称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民兴牧业公司与张改钱是承包关系。2、民兴牧业公司提供的钢架结构断裂致使许守强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中的电话录音证明民兴牧业公司自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许存善辩称,一审庭审中民兴牧业公司代理人陈述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张改钱。张改钱辩称,张改钱和许存善是合伙关系,许守强是许存善找来的,不是张改钱找来的,许存善应承担许守强的赔偿责任。许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改钱、许存善赔偿许守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民兴牧业公司对许守强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改钱承包民兴牧业公司的搭建彩钢瓦工程。2015年10月13日下午,许守强在搭建彩钢瓦时由于施工作业支撑的钢架断裂,导致许守强从钢架坠落。当天被送往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天;2015年10月15日,许守强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以上共支出医疗费35295.43元。上述事实有许守强提交的许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改钱、许存善、许强的询问笔录及许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民兴牧业公司经理录音光盘、许守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事发场地现场照片8张、视频一份及许存善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8张及事故场地视频资料、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佐证。诉讼前许守强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日该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许守强右下肢遗留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后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等,许守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因民兴牧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守强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作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认定被鉴定人许守强因右骨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间为4-6个月,护理期间酌定为1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许守强提交的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民兴牧业公司提交的安阳维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因许守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民兴牧业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许守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民兴牧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许存善及张改钱分别垫付许守强医疗费1000元及2000元。许守强育有二子。长子许煜博2012年9月1日出生,次子许煜念2014年10月28日出生。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许守强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簿予以在卷佐证。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每天79.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每天83.51元)。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张改钱承接民兴牧业公司搭建彩钢瓦工程,许守强经许存善介绍到民兴牧业公司搭建彩钢瓦,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支撑的钢架断裂,许守强跌落受伤。关于许守强具体为谁提供劳务,张改钱与许存善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许守强认为张改钱与许存善合伙承包了该搭建彩钢瓦工程,许存善予以否认,庭审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许存善在该工程中牟利,故无法认定张改钱与许存善系合伙承揽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许守强系在为张改钱提供劳务中受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改钱没有为许守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许守强要求许存善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兴牧业公司提供作业的钢架断裂,造成许守强摔伤,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许守强在施工中没有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应适当减轻10%的赔偿责任。许守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95.43元;误工费11856元(79.04元×150天);护理费15532.86元(83.51元/天×21天×2人+83.51元/天×144天×1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8.40元[(被扶养人许煜博的年生活费3943.50元+被扶养人许煜念的年生活费3943.50元)×20%×15年+被扶养人许煜念的年生活费3943.50元×20%×2年)];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774.69元。根据责任比例,民兴牧业公司应赔偿许守强75776.08元,张改钱应赔偿许守强48221.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仍应赔偿许守强46221.14元。对许守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许守强构成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状况等因素,民兴牧业公司应赔偿许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张改钱应赔偿许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守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276.08元;二、张改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守强各项经济损失49721.14元;三、驳回许守强对许存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许守强负担1054元,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张改钱负担1080元。暂由许守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民兴牧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将涉案的搭建彩钢瓦工程承包给张改钱,民兴牧业公司与张改钱之间已形成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许守强系经许存善介绍到民兴牧业公司搭建彩钢瓦,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支撑的钢架断裂,许守强跌落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改钱上诉称张改钱与许存善合伙承包了该搭建彩钢瓦工程,许存善对此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张改钱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改钱与许存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改钱与许存善存在合伙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许守强系在为张改钱提供劳务中受伤,许守强与张改钱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守强在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中受伤,许守强系雇员,张改钱系雇主,张改钱应对许守强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兴牧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改钱,民兴牧业公司应当与张改钱对许守强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守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许守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许守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改钱承担许守强各项合理损失80%的责任为宜。许守强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295.43元、误工费11856元、护理费15532.8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774.69元。根据责任比例,张改钱应赔偿许守强110219.75元(137774.69元×80%=110219.75),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仍应赔偿许守强108219.75元。因许守强构成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状况等因素,张改钱应赔偿许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改钱共计应赔偿许守强116219.75元,民兴牧业公司对张改钱承担的116219.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改钱、民兴牧业公司上诉称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确定赔偿责任承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二、张改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守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219.75元;三、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许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许守强负担1395元,张改钱、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张改钱负担1043元,由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