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生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生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第7640号原告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东三村。法定代表人周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军。委托代理人王乾山,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包装公司)与被告生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荣,被告生军委托代理人王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米包装袋。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生军辩称,1、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生军系海安县大生米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加工制作的大米复合包装袋用于该厂的生产。生军作为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属企业承担。因此被告为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生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2、在2016年中秋节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生军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提出是单位行为,只是称暂时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相关效力有异议。该欠条载明今欠胜达制袋款,原告系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互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定就是所欠原告的;对证据2、该份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录音中无法判明就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通话,即使是生军所言,生军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从录音中也听得出来生军对该欠款是持有保留意见的,也就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袋子质量有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生军系海安县大生米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2、原告生产的包装袋一个,该袋落款生厂商为海安县大生米业加工厂,证明原告的产品用于被告所在的大生米业加工厂,非生军个人行为,同时从该袋子的破损程度可以看出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要求;2、提供被告所拍摄视频,证明原告加工的包装袋质量不符合要求,破损程度严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大生米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被告生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在原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视频里包装袋就是原告方加工制作的包装袋,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厂里加工制作大米包装袋。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生军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有被告生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被告系人独资企业,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加工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