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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胡希权、张玉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胡希权,张玉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08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希权,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春,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希权、张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胡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希权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此借款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希权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被告胡希权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2月9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00007693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希权、张玉春偿还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68932.88元,合计418932.8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追偿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审判结束日逾期利息。被告胡希权、张玉春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们是顶名给贾凤申贷的款,钱贾凤申花了,应当由他偿还,且取钱时胡希权没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希权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号:80300122013100238),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胡希权,乙方(贷款人)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325‰,借款期限为14月(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乙方开立的以下活期存款账户:账号:1180312100087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依照该合同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胡希权账户存折存款350000.00元,被告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愿意���债务人胡希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胡希权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68932.88元,本息合计418932.88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希权在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承诺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张玉春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希权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希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希权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因张玉春在胡希权申请贷款时,已经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明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其与胡希权共同承担债务,所以��告张玉春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希权、张玉春偿还借款350000.00元、利息68932.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希权抗辩,借款凭证不是本人签名,但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已将该笔借款存入胡希权本人开户的存折中,其以实际取得了该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1、被告胡希权、张玉春归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替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18932.88元;2、被告胡希权、张玉春支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胡希权、张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