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智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郑智凤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257号申请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现代花园***幢***室。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号华邦世贸中心(华邦ICC)*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3287291A。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维业,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郑智凤。申请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协议2015年6月9日,郑智凤、倚天公司、国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倚天浙大中甲哲商1号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纠纷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二、倚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首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其次,该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的前提需达到两个条件,一是产生争议,二是协商不一致,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郑智凤在未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即申请仲裁显然条件未成就。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郑智凤就《私募基金合同》产生的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为倚天公司、国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倚天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概括约定,包括合同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而协商系由当事人自愿进行,当事人是否协商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倚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智凤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倚天浙大中甲哲商1号私募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雪(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