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胥强与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秦应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强,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秦应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381号原告:胥强,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66号5幢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3668793X。法定代表人:秦应才。被告:秦应才,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胥强与被告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腾公司)、被告秦应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腾公司、被告秦应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腾公司向胥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秦应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航腾公司与胥强签订《征地专用款短期拆借合同》,约定胥强向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应才)出借借款10万元用于征地开发项目,贷款期限一年,航腾公司按月向胥强支付2.5%的利息,即每月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胥强于2014年2月18日当日就向航腾公司支付了借款10万元,收款人是秦应才,收款银行账号尾数后四位为2421。2014年3月起,航腾公司按约定每月向胥强支付了25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共计9个月;2014年12月起,航腾公司不再支付利息。此后,航腾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胥强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航腾公司未答辩。被告秦应才未答辩。胥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征地专用款短期拆借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航腾公司和秦应才未予质证。对胥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胥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胥强(债权人)与航腾公司(债务人)签订《征地专用款短期拆借合同》(渝0**号),载明:胥强同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航腾公司征地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双方同意按照月息2.5%,即人民币2500元,按月向航腾公司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航腾公司承诺按时付息还本,若延迟付息还本,需另行向胥强支付日息1‰的滞纳金,直至付清胥强应得的本息;航腾公司以征购的土地及开发的项目作为归还胥强借款的抵押担保,承担按时足额向胥强支付利息、本金的全部经济责任;秦应才总经理个人财产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同日,胥强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7872的银行账户向秦应才尾数后四位为242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同日,航腾公司向胥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胥强10万元。借款后,从2014年3月起,航腾公司按约每月向胥强支付了25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共计9个月。2016年6月12日,胥强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胥强和航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征地专用款短期拆借合同》签订后,胥强按约向航腾公司出借了借款10万元,履地了出借义务,航腾公司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今,航腾公司未向胥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胥强要求航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航腾公司向胥强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截至2014年11月,该已支付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胥强主张航腾公司向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还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若航腾公司若延迟付息还本,需另行向胥强支付日息1‰的滞纳金,直至付清。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因此,该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36.5%,高于年利率24%的限制性标准。现胥强要求航腾公司向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征地专用款短期拆借合同》中载明“秦应才总经理个人财产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但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航腾公司和胥强,秦应才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秦应才”印章亦是因秦应才是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加盖。并且根据胥强陈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秦应才当时也不在场,该借款合同航腾公司的财务经办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应才具有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任的意思表示。故胥强要求秦应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航腾公司、秦应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68元,由被告重庆航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杨金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