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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育林与郑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杰,黄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杰,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育林,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郑志杰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志杰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5月15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并从事木材生意,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育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郑志杰与被上诉人黄育林之间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黄育林请求上诉人郑志杰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黄育林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育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志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