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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393号原告:赵某,女,蒙古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赵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10月1日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偷偷支取了一万元现金,原告找其理论,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现在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表在卷证实,并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育有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