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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潘柳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山市红河时代广场11栋26号。法定代表人谭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因承运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从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粉煤灰(约10000吨/月)至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粉煤灰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责任及义务:做好粉煤灰的运输计划,并及时以短信、电话或传真等方式通知乙方;二、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负责做好开票,车辆进厂装车、保洁、现场处理、过磅、对账、结算等相关工作的协调;2、按甲方的计划或通知要求,及时组织车辆运输粉煤灰,在粉煤灰供应紧张,乙方应积极地协调好装车,确保拿到生产厂家分给甲方的份量,不得影响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运输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卸车,并服从指定卸货仓储方现场人员的指挥;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粉煤灰转卖,否则视为偷盗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运输合同,并按转卖数量8倍在运输结算中扣除;5、乙方要遵守鱼峰水泥公司厂内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指定的路线行车,过磅;6、乙方要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车辆进厂后需严格遵守厂内的相关规定,车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三、计量及结算方式:1、运费按吨位单位进行结算,数量按鱼峰水泥厂地磅过磅数为结算依据(六十天内不与甲方对账,视为外卖,乙方双倍返还货款);2、运输结算价为27元/吨(乙方开具运输发票);3、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运输量在下月5日前由乙方将过磅单拿给甲方对账,经双方确认后进行结算,六十天内付清相应的运费;四、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本协议执行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向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得粉煤灰共计3225.56吨,其中,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将2706.84吨粉煤灰运输到贵港码头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668号船麦金海、贵港三司6688号船、贵港四司6678号船麦忠锋、828号船陈栓、贵港四司3268号船黄秀彪等人接货。剩余粉煤灰518.72吨,托由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到合山市岭南镇古樟村附近煤场存放。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每一次运输粉煤灰的过磅单上均显示有粉煤灰的出售人、购买人以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粉煤灰运输完后,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要求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运费共计156657元,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经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根据公布的公路里程,从合山市到柳州市的里程约为100公里,从合山市到贵港的里程约为200公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和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粉煤灰运输合同》,该合同对货物运输、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运费价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粉煤灰3225.56吨,指定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将2706.84吨运输到贵港码头交货,剩余518.72吨运输到合山市岭南镇古樟村附近煤场存放,有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9单过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改变了合同的部分约定,即改变了交货地点和运输路线,由此增加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应当给予支付。关于运费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将粉煤灰运输到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交货每吨运费27元。该段(合山至柳州)运输路程约100公里,而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将粉煤灰运输到贵港码头交货,运输路程约200公里,是合同约定运输路程的两倍。由此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请求粉煤灰运输到贵港码头交货按每吨55元计付运费合情合理,应予以确认。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请求在合山市内运输粉煤灰每吨运费为15元,符合本地区的货物运输贯例,应予以采纳。故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请求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运输粉煤灰到贵港码头的运费148876.20元(2706.84吨×55元)及合山市内运输粉煤灰的运费7780.80元(518.72吨×15元),共计156657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请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运输费1566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巳预交),减半收取1716.5元,由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粉煤灰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路线是从合山至柳州,没有运输至贵港的约定,且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鱼峰水泥厂的过磅单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运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运至贵港的粉煤灰是上诉人指定的,并计算出运费标准55元/吨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156657元。被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粉煤灰运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改变运输路线,指定被上诉人将粉煤灰运至贵港码头货船及合山市岭南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粉煤灰3225.56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上诉人则拒绝支付该运费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输费156657元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粉煤灰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粉煤灰运至上诉人改变运输路线指定的地点,有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为凭,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输费156657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按合同约定运输路线是从合山至柳州,且以鱼峰水泥厂的过磅单为运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均显示粉煤灰的收货单位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且该粉煤灰货款上诉人已结清,为此,被上诉人所运粉煤灰为上诉人购买的粉煤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口头改变运输路线较为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粉煤灰运至上诉人改变运输路线指定的地点,则应按改变后的运输路线凭证进行结算,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按原约定的运输路线凭证进行结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