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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荣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焦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荣周,焦文明,焦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周,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审被告焦文明,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审被告焦向东,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周、原审被告焦文明、原审被告焦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李荣周合理且合法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和吕文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不服金额163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荣周的费用不应全部由我司承担,应由我司和另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李荣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焦文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焦向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荣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88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焦文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桥东头处时,与前方同向发生事故后停车的吕文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文龙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6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74.5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焦文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桥东头处时,与前方同向发生事故后停车的吕文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文龙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周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撕裂伤;3、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6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432.24(28472÷365×22×2)元。原告系巩义市站街顺祥装饰材料店经营者,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4045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天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30日,误工费为2798.22(34045÷365×3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750元,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焦向东,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焦向东向该院提供担保,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被告焦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文明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向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6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7756.8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756.8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432.24元,误工费2798.2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30.4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830.4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175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5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337.35(7756.89+6830.46+175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焦文明赔偿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周16337.35元;二、被告焦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周7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68.5元,由原告李荣周承担43.5元,由被告焦文明承担4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写明焦文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定焦文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李荣周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