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芳与被告毛超、祝邰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芳,毛超,祝邰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598号原告:孙春芳,女,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超,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祝邰媛,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孙春芳与被告毛超、祝邰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被告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邰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毛超、祝邰媛与毛建国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将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14号1幢103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孙春芳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被告毛超、祝邰媛与毛建国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毛建国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祁家桥14号1幢103室房屋以55万价格出售给两被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和相应契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系毛建国的妻子,被告毛超系原告与毛建国的儿子,两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毛建国于2015年10月8日死亡,毛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毛超、朱玉南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毛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祝邰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毛超承认原告孙春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春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毛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原登记所有权人名下,因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毛建国已经死亡,故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登记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名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两被告应协助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祝邰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毛超、祝邰媛与毛建国签订的关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14号01幢103室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毛超、祝邰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14号01幢103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孙春芳名下。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毛超、祝邰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郭春雷人民陪审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