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国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英,曾用名李大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刘亚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英及其辩护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国英驾驶豫N×××××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夏邑县北会路胡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国英体内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后抽取李国英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英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李国英血液中酒精含量和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国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英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李国英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李国英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英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国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