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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兆昌、易雪芳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侯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易兆昌,易雪芳,侯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主要负责人:吴一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兆昌,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雪芳,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伟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兆昌、易雪芳及原审被告侯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兆昌、易雪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易兆昌提供的医疗资料,其中易兆昌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两次住院结束出院,医院医生的记录均为8cm的疤痕,且系为不规则连续伤口,并非鉴定机构所描述的10.5cm疤痕。另根据鉴定机构对易兆昌法医学活体检查所示,鉴定机构检测是有三处独立皮肤疤痕,与医院记录相矛盾,如果鉴定机构评定无误,那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在医治过程中造成易兆昌后期瘢痕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追加医院为侵权方。二、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有误。易兆昌、易雪芳居住地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XX镇坡山XX村民委员会西头XX村,该地区属于沙坪XX街道范围内,属城镇标准,但经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查勘核实,易兆昌、易雪芳已于2010年4月6日由非农业转为农业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于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易兆昌出庭,均未得到认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判决。易兆昌、易雪芳答辩称,鉴定意见书法院应予以采纳,易兆昌、易雪芳居住地区为城乡结合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侯伟明未作陈述。易兆昌、易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侯伟明赔偿易兆昌损失98695.96元、易雪芳损失7773.4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侯伟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兆昌79521.20元。二、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雪芳2606.05元。三、驳回易兆昌、易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易兆昌、易雪芳负担278元,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93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需要对易兆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易兆昌、易雪芳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所)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诉意见作出书面回函并指派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其表示临床医学诊断与法医学鉴定有着明显的区别���入院查体临床医生对伤口长度的测量只是目测估量,而疤痕是带弯曲度的,法医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时根据疤痕的形状和走向用软尺进行精确测量,且需精确到毫米。因易兆昌的伤口比较集中在脸部的一边,医院估测到有一处瘢痕为8厘米,而天地方正鉴定所检测到易兆昌的疤痕有右眉弓一条长2.0cm的皮肤瘢痕,右上眼睑经外眦部至右下眼睑有一条长7.5cm的皮肤瘢痕,右侧颧部有一条长1.0cm的皮肤瘢痕,易兆昌颜面部瘢痕长度累计为10.5厘米,故天地方正鉴定所检测结果与医院的记录存在差别,是正常的、符合规定的。因天地方正鉴定所回函及其鉴定人陈某陈述能对其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作出详细、客观、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天地方正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回函及鉴定人陈述已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疑问一一作出解释,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广东天地方正鉴定所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或追加鹤山市人民医院为侵权方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天地方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认定易兆昌的伤残等级及作出相关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易兆昌、易雪芳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虽然易兆昌、易雪芳的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纳入鹤山市城区范围,其生活消费水平为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易兆昌、易雪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天地方正鉴定所两位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补贴、交通费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述费用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司负担。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天地方正鉴定所在江门市区,故无住宿、就餐费用的产生,其交通费按照广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80元/人/天的标准予以补贴,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805元/年计算为292.62元/人/天,合计745.24元(80×2+292.62×2)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的规定,此费用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交纳给本院后,由本院交付给天地方正鉴定所。综上所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9.64元,鉴定人出庭费745.24元,合计2054.8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二审已预缴1854元,还应向本院补缴200.88元,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补缴后,本院退回鉴定人出庭费745.24元给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何小萍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