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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货车沿红二线由本县景阳向官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二线52KM+800M路段时,被告人谈某未安全驾驶,将本县景阳镇后槽村村民黄某甲(精神病人)撞倒在公路上,尔后逃离现场,致黄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谈某除已支付给黄某甲的费用2万余元外,另给黄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定于2016年11月27日之前付清。被害人黄某甲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甲、夏某、黄某乙、尹某、向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公司法医鉴字(2016)020号、0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甲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黄某甲的建始县中医院CT报告单,被告人谈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建始县景阳镇后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黄某甲治疗其所患精神病的医疗费结算单,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及其近亲属自行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