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吴进步、厦门信双豪汽车培训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吴进步,厦门信双豪汽车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638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蔡春晓,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步,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陈丽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信双豪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源益小区业委会)与被告吴进步、厦门信双豪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双豪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源益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进步、信双豪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涉诉标的三(详见建设用地规划图)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24000元;2、吴进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将涉诉标的一、涉诉标的四(详见建设用地规划图)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8日,源益工业小区取得厦计投(94)2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性质为厂房、住宅,总用地面积34961.31㎡。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图,源益工业小区东侧的公共场所(即紧邻4号楼东面的土地,以下简称涉诉标的一)、源益工业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涉诉标的二)、源益工业小区西侧属于源益工业小区的地块(即为现在由信双豪实际使用的机动车教练场,部分与厦门市湖里区樱花山庄小区业委会共有,以下简称涉诉标的三)、源益工业小区与樱花山庄之间消防通道的物业服务用房(以下简称涉诉标的四)属于源益工业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吴进步擅自占用涉诉标的一、涉诉标的二违章搭建房屋,用于出租并牟取利益,给源益工业小区的生活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2012年8月份开始,吴进步变本加厉,擅自以厦门源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处的名义与信双豪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诉标的三出租给信双豪公司使用。厦门源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厦门源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处更是莫须有的主体。吴进步、信双豪公司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并进行经营性活动,严重损害了源益工业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讼争的地块属于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源益小区业委会提交的业主大会会议纪要中,根据源益小区业委会主任黄永楠陈述其中多个签名并非业主本人所签,因此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半数以上业主已签字同意。源益小区业委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全体业主授权,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吴进步、信双豪公司关于源益小区业委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物业管理条例》第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湖里区源益工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