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372号原告: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旭,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川,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冯长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路生物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路生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承东、被告同乐医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路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8000元及违约金(以7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同路生物公司与同乐医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人免疫球蛋白总代理。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1日签订《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份,约定:××病人免疫球蛋白,单价80元/瓶,总价款为1728000元,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到三天内验收产品,如对产品有异议的,须在验收期限内书面提出,逾期验收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同路生物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交付产品并经同乐医药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2月22日,同乐医药公司向同路生物公司出具《确认函回单》:“经查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单位尚欠你司货款1078000元,特回复。”此后,同乐医药公司又支付货款34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738000元。被告同乐医药公司辩称:1、同路生物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同乐医药公司作为河南省的唯一销售商,与同路生物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先供货,根据销售情况汇款,对于有效期的货物,即办理退换货手续。由于受山东疫苗事件的影响,全国各地疾控中心进行的清查退货工作。河南省共退回同路生物公司销售的疫苗金额达1266595元。同乐医药公司多次要求同路生物公司接受退货,遭到拒绝,给同乐医药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同路生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核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路生物公司围绕诉请提供了《产品销售协议书》1份、《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份、《收货验收报告》3份、《确认函回单》1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等证据;同乐医药公司对同路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同路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予以认定。同乐医药公司提供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网站登载的《山东采取有力措施严查非法经营疫苗案件》的公告、《情况说明》各1份证据;同路生物公司认为同乐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山东采取有力措施严查非法经营疫苗案件》只是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查处非法疫苗情况的通报,××人免疫球蛋白查处情况;《情况说明》是同乐医药公司自行制作的退货统计表,不能证明河南省退回同路生物公司销售的疫苗的事实。《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乐医药公司辩称“先供货,根据销售情况汇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证据,同路生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乐医药公司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同路生物公司与同乐医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及《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路生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乐医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000元及违约金(以738000元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5元,减半收取计566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437元,由被告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