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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执3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志华、吴仲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华,吴仲兵,温州天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3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吴仲兵,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温州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9351-8,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榆垟中镇村菜场路44-46号。法定代表人:余新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温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华与被执行人吴仲兵、温州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仲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及车牌号码为浙C×××××的车辆,但上述财产暂无法变现。本院另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吴仲兵、温州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志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5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38元。申请执行人陈志华在上述财产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吴仲兵、温州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6执33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