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恩培与胡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培,胡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培,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红,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张恩培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恩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胡燕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胡燕红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胡坊村三组,属南昌市青山湖区行政辖区,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