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黄明兵与肖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兵,肖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4民初847号 原告:黄明兵,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肖德安,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黄明兵与被告肖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安化渣滓溪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时,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按季度支付,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三每天计违约金。2015年4月,被告问原告要去银行账号,称会尽快将本息返还原告,孰料被告不但没有还款,反而杳无音讯。 肖德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肖德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明兵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期一年,按季度支付,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德安是否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肖德安向原告黄明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被告肖德安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德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本院支持的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肖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明兵要求被告肖德安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黄明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600元,后续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肖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向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洁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