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丹、何笑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丹,何笑蓉,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37号原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9组团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黄微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笑蓉,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G幢1楼。法定代表人:张奇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物业)与被告陈丹、何笑蓉、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锦园第三届业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黄微珍,被告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第三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笑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丹、何笑蓉返还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名称由原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负责人由被告何笑蓉变更为陈某,原告的股权结构由原先的被告陈丹10%和被告何笑蓉90%变更为谢某40%和陈某60%。2014年4月12日,原告仍被称为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被告陈丹作为负责人与陈某、谢某签署《关于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赛科物业对外拥有的所有债权归陈丹所有。2015年7月25日前后,被告陈丹陆续给曾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万盛锦园部分业主发律师函,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梯费。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丹仍以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陡门社区打报告称业主欠费和2014年3月15日已退出万盛锦园小区的事情;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丹起诉万盛锦园业主李某,要求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9542元及违约金,该案已判决,2016年3月14日,被告陈丹起诉万盛锦园业主胡某,要求租期支付拖欠的额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物业费5411元,水费171元。后万盛锦园第三届业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移交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以下简称涉案资料),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委会移交上述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但原告处并没有该特定物,两被告作为原告为万盛锦园提供服务时的股东,对公司的账册等所有情况应该清楚、文件资料应该保管。且原告在股东变更后,原股东即被告陈丹仍在继续向万盛锦园的业主主张物业费、垫付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故上述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仍应在两被告处,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被告陈丹辩称,被告陈丹既不是赛科物业公司财务人员,也不是财务负责人,是不可能保管或持有原告所称的万盛锦园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赛科公司账务转接表及公司股东变更时,原赛科公司财务资料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向原告交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特定物并不是被告陈丹手中,被告起诉万盛锦园业主要求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陈丹只是依据万盛锦园欠费名单为依据起诉才导致法院只支持了物业费,而公共水电费、电梯费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公司陈某与原赛科公司财务负责人交接财务账册是在2014年4月14日,但原告是在2016年6月份以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何笑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万盛锦园业委会述称,第三人已主张要求原告转交涉案资料,经一、二审判决,已支持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原告公司内部该资料在于何处,第三人不是很清楚。原告美辰物业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两份、(2015)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01413《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补充协议》、律师函、报告、(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民初2489号应诉通知书、(2016)浙0302民初2489号传票、(2016)浙0302民初2489号《民事起诉状》,被告陈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2015)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0141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交接表,被告陈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变更后,进行交接资料的事实。被告陈丹及第三人万盛锦园业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何笑蓉占90%的股权,由被告陈丹占10%的股权。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笑蓉分别与陈某、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90%股权的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剩余40%的股权转让给谢某,同日,被告陈丹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后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进行了交接手续,由许中芳将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交接给陈某。2014年4月14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万盛锦园业委会因原告在退出万盛锦园物业服务时,未向其移交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移交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01413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何笑蓉、陈丹作为原公司股东在移交资料时未将涉案资料移交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移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时已经进行了公司保管的有关资料的交接,且根据上述本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民终01413民事判决,负有保留原始凭证并制作收支明细账册的责任主体系原告公司,并非公司的股东,现原告并未举证涉案需移交给第三人的资料存在于两被告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笑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由原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人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