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与丰广标、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丰广标,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056号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47号中储物流中心9号。经营者:田瑞松。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广标。被告: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工业园太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廷波,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斯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明武,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委经营部)与被告丰广标、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委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XX江,被告天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召营、左廷波,被告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广标给付原告租金54397.72元及违约金16319.016元;2、判令被告丰广标返还原告华委经营部出租的钢管4917.4米、扣件4573只、顶丝81个,或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5元、顶丝每个12元进行赔偿合计73011元;3、判令被告丰广标给付原告板材款13944元;4、判令被告天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日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丰广标于2015年7月12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把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承建的天洋办公楼工程项目中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其结算、租赁的期限及其数量、租赁物交付方式及费用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此合同有被告天洋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委经营部向被告丰广标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可被告丰广标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委经营部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丰广标皆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华委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广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洋公司辩称,1、被告丰广标租赁原告华委经营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日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广标代表被告日旭公司与原告华委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旭公司负责被告天洋公司办公楼,并负责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周转材料,而被告丰广标与原告华委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载明租赁物用于承建天洋办公楼工程,应由被告日旭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华委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租赁行业的单位不可能不知道个人没有建筑资质,所以被告丰广标应是在被告日旭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华委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故应当直接约束被告日旭公司。2、被告天洋公司只是原告华委经营部与被告丰广标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2015年7月份,被告丰广标找到被告天洋公司工作人员左廷波,说他租赁别人的建筑构件,但出租人要求建设单位要盖个章以证明有建设工程的存在。于是,被告天洋公司在被告丰广标带来的空白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且合同中并未有针对被告天洋公司的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华委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日旭公司辩称,被告日旭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日旭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合同是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日旭公司与本案有关。对于被告天洋公司的答辩,被告日旭公司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与建筑合同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天洋公司与被告日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旭公司承建被告天洋公司办公楼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人、包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不包含一次性材料或工具,从定位放线开始,垫层以上及主体结构的钢筋作业绑扎、模板支设、砌墙、粉刷、地坪、水电安装及网线管道预埋、压力焊等工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天洋公司、日旭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天洋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为左廷波、被告日旭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为丰广标。2015年7月12日,原告华委经营部(甲方)与被告丰广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天洋办公楼工程,需要租赁使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物,经双方协商,就具体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钢管租金每米0.0065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3元/天,租金计算期限自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至乙方退还给甲方之日止;租赁起点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仍按照两个月结算;乙方自租赁之日起每个月月底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在其后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在全部租赁物归还后,乙方须在10日内到甲方核对账目并办理结算手续,逾期以甲方的结算为准;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将租赁物归还甲方后,扣除剩余租金及缺损租赁物赔偿金后,余款退还给乙方;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供货,实际供货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准,经双方指定的人员签字后有效;本合同租赁采取甲方送到工地、乙方送回甲方场地的交付方式,运费,装卸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的提货人是丰广标;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及时向甲方结清租金,除租金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扣件损坏经双方同意折扣或拒收,甲方可以收取扣件清理费、上油费0.1元/只;乙方在租赁过程中短少损失租赁物、应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螺检0.5元/套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华委经营部在合同的甲方处签章,被告丰广标在合同的乙方处签章,被告天洋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委经营部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之间陆续向被告丰广标给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丰广标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共计租用钢管48745.5米、扣件20822只、顶丝2700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丰广标陆续返还原告华委经营部钢管43828.1米、扣件16249只、顶丝2619个,在返还的租赁物中丢失螺母5528个,截止2016年6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48150元。上述租赁物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丰广标分别向原告华委经营部出具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模板款5624元、模板款8880元、木方款4440元,共计18944元该款被告丰广标尚未给付。原告华委经营部在诉求过程中将租金押金5000元抵冲了上述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委经营部放弃了对顶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货单、退货单、欠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华委经营部、被告天洋公司、被告日旭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丰广标与原告华委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委经营部按照约定向被告丰广标给付了租赁物,被告丰广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委经营部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丰广标未依约向原告华委经营部给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告华委经营部诉求被告丰广标给付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丰广标应当向原告华委经营部给付的租金为48150元-5000元(押金)=43150元,对于原告华委经营部主张的清理费2017.75元、装车费964.97元、其他费用500元,因原告华委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且涉案租赁合同中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华委经营部在租金中主张的螺母损失,应在损失赔偿中计算,而不是在租金中计算。对于原告华委经营部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华委经营部诉求的租金一直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且涉案租赁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租金费用的10%即43150元*10%=4315元。被告丰广标仍需返还的剩余租赁物为钢管4917.4米、扣件4573只,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丰广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价赔偿原告华委经营部的损失,即钢管损失4917.4米*10元/米=49714元,扣件损失4573只*5元/只=22865元,对于顶丝损失因原告华委经营部在本案中予以放弃,系原告华委经营部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丰广标在返还部分租赁物时,丢失了5528只螺母,故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丰广标应当赔偿原告华委经营部螺母损失5528只*0.5元/只=2764元,综上,若被告丰广标不能返还剩余租赁物应向原告华委经营部赔偿的损失共计75343元。被告天洋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虽其辩称其司系该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但其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洋公司应当对被告丰广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天洋公司辩称,被告丰广标系被告日旭公司的代表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日旭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丰广标与原告华委经营部签订的,虽被告丰广标曾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被告日旭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授权被告丰广标可以代表被告日旭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被告日旭公司、原告华委经营部亦不认可被告丰广标代表被告日旭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华委经营部对被告日旭公司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日旭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华委经营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日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华委经营部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华委经营部诉求的板材款,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被告丰广标个人向原告华委经营部出具的,被告天洋公司、日旭公司未为其提供担保,故该款应由被告丰广标个人向原告华委经营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洋公司、日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板材款共计18944元,原告华委经营部将租赁押金5000元在板材款中予以折扣,属于计算错误,并不影响诉讼标的的总额,故被告丰广标应当向原告华委经营给付板材款18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租金43150元及违约金4315元。二、被告丰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钢管4917.4米、扣件4573只,如不能返还作价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钢管损失49174元、扣件损失22865元。三、被告丰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螺母损失2764元。四、被告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广标上述三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丰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板材款18944元。六、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委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广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使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