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芬杰与苗宪立、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杰,苗宪立,王坤,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237号原告:王芬杰,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苗宪立,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坤,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高汝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杰与被告苗宪立、王坤、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师、被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杰诉称,2016年8月3日4时36分许,苗宪立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王庄镇道班前路段与王守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守太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宪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坤,该车挂靠在被告在服务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08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坤辩称,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坤已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属实下,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苗宪立存在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坤、服务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4时36分许,苗宪立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王庄镇道班前路段与王守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守太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宪立驾车逃逸。2016年8月3日20时1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鸿泰物流园抓获苗宪立及其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宪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太无责任。被告苗宪立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坤,该车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守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2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保全费1520元。王守太,1926年10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住滑县××××号。王守太有一女儿王芬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坤已支付其2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王坤提交的行车记录、借到条、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宪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太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苗宪立系被告王坤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坤承担。被告王坤与被告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坤负担。被告王坤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27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2275元;评估费15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6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芬杰死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芬杰死亡赔偿金67880元、丧葬费213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车辆损失27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92140元(被告王坤已支付20000元);三、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芬杰保全费1520元;四、驳回原告王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关注公众号“”